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条例

2024-01-20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保障和促进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将南沙打造成为立足湾区、协同港澳、面向世界的重大战略性平台,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南沙的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开放合作、城市发展、规则衔接、综合保障等与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坚持“精明增长、精致城区、岭南特色、田园风格、中国气派”的规划理念,高水平编制南沙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建设高质量城市发展标杆。

  第四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领导,主动协调推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做好南沙建设发展的整体谋划和组织实施工作。

  南沙区人民政府应当具体执行与南沙建设发展相关的制度与政策措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加强资源保障和政策支持,加强与香港、澳门的沟通协商,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推动解决南沙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南沙建设发展情况报告。

  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发挥粤港澳重大合作平台建设统筹协调、决策参谋、推动落实的作用,负责协调省有关单位支持南沙建设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推动南沙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办理涉南沙事项的绿色通道,支持重大项目建设和体制机制创新。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南沙建设发展需要,按照“能放则放”的原则,将省、市有关管理职权依法调整由南沙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使。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南沙建设发展需要,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前提下,按照有关程序报经国家同意后,可以将承接的国家管理权限依法调整由南沙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使。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依法调整由南沙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使的管理权限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南沙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率先在改革开放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对本省其他地区已经推行的改革举措,南沙具备条件且有实际需要的,支持南沙探索实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科技创新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广州南沙科学城总体发展规划,建设世界一流研究型大学、科研机构以及中国科学院明珠科学园等国家级、省级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布局科技创新重大项目,举办大湾区科学论坛等面向全球科技交流合作的论坛、展会,打造大湾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主要承载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支持南沙与港澳及国际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加强科技联合创新,共同组织实施科技创新项目,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强化基础研究、应用研发及产业化的联动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南沙开展科研人员引进、管理和激励机制改革创新,鼓励在南沙创办科技型企业。符合条件的取得内地永久居留资格的国际人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南沙担任科研机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在南沙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南沙设立的高新技术重点行业企业,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者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八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国家规定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十三年。

  对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符合条件的鼓励类产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支持南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保险、知识产权证券化等知识产权金融服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将国家重点产业专利快速预审服务延伸至南沙,推动南沙联合港澳培育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设粤港澳创新创业知识产权服务平台。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南沙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工作,探索建立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规则。

  第十四条 支持南沙跨境科研物资自由流动,开展跨境科研用的物资正面清单、生物医药研发用物品进口白名单制度试点,推广进境动物源性生物材料检疫监管便利措施,探索实施科研设备、科研样本、实验试剂、耗材等科研用物资便捷管理模式。港澳科研机构因科研、测试、认证检查所需的产品和样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省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支持南沙实施财政科研资金跨境使用便利化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财政科研资金直接拨付至香港、澳门地区牵头或者参与科研项目的科研单位。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推动南沙产业发展政策,优化南沙产业结构,布局深海、深空、深地等新兴领域产业集群,科学谋划未来产业,重点发展集成电路与半导体、生物医药、商业航天、人工智能、新能源汽车与新型储能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推进产业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十六条 支持南沙建设下一代互联网国家工程中心粤港澳大湾区创新中心,加强关键数字技术攻关,推动算力、算法、数据、应用资源集约化和服务化创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南沙的企业申报省级以上数字产业相关试点示范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十七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推动南沙协同港澳建立智能制造合作创新机制,建设智能制造平台和粤港澳联合创新平台,发展工业机器人、服务机器人以及无人机、无人艇等无人系统产业,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无人体系产业孵化基地。

  第十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支持南沙建设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园,打造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和智慧交通产业集群。

  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支持南沙建设自动驾驶测试基地和智慧交通示范区,推进高级别自动驾驶技术研发,鼓励南沙与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互通互认,支持南沙符合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在高(快)速路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支持南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争取智能网联汽车上路通行试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南沙发展海洋产业,建设冷泉生态系统研究装置、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创新平台,推动海洋能源技术产业化,建设海洋生物产业集聚区和海洋高端装备制造产业集聚区。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制定天然气水合物产业配套政策和制度,建设天然气水合物勘查开发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促进南沙形成从海洋资源勘探、装备制造到工业应用的全产业链,打造全国天然气水合物研发和商业开发总部基地。

  第二十条 支持南沙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和加强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建设,在节能环保、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都市现代农业等领域协同港澳及国际开展绿色产业合作。推动南沙绿色金融发展,实施气候投融资试点,引导金融机构为绿色低碳项目提供融资支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南沙推进产业链供应链的国际合作,促进南沙与港澳产业的深度融合。

  第四章 开放合作

  第二十二条 支持南沙建设中国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基地和外商投资南沙服务平台,在政策咨询、国别投资指引、项目对接、金融和法律服务等方面为企业投资提供一站式综合服务,维护中国企业境外投资利益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南沙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深化与港澳金融合作,加强广州期货交易所、期货产业园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广州南沙)跨境理财和资管中心的建设,促进粤港澳三地金融市场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南沙增强国际航运物流枢纽功能,加强“广东南沙”船籍港和智慧码头建设,发展多式联运和临港经济。

  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在南沙建设粤港澳大湾区航运联合交易中心,拓展航运服务功能,延伸航运产业链。探索推动注册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的企业以保税物流方式开展以船供为目的的高低硫燃料油混兑调和业务。南沙保税油供应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开展保税油直供业务。

  省人民政府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南沙培育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民航、铁路、海关等有关单位,优化粤港澳大湾区的机场共享国际货运中心运作,支持货物在南沙国际货运中心一站式办理通关和安检手续,发展海空铁联运。

  第二十五条 支持南沙建设集聚全品类的国际分拨中心。支持依托综合保税区开展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业务。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支持高端国际会议、国际组织落户南沙,在南沙举办国际性主题活动、大型文体赛事等对外交往活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发展、人才培养、城市治理、营商环境、经贸交流等领域的国际合作,提升国际交往环境和配套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华人、归侨侨眷、归国留学人员利用海内外资源参与南沙建设发展或者在南沙投资创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城市发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南沙交通枢纽、轨道交通、高等级道路、干线公路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建设南沙与广州市中心城区、香港、澳门的快速交通干线,以及南沙先行启动区之间的交通线路,完善南沙与粤港澳大湾区城市之间的交通网络。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推动南沙建设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加强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设智慧交通、智慧政务、智慧社区等重点工程,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支持南沙与港澳开展城市规划领域合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引入港澳地区城市规划专业企业、专业人士参与规划编制、设计研究。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支持南沙创新与港澳对接的工程建设管理模式,实行建筑师负责制、全过程工程咨询项目试点,在监管制度、标准规范等方面探索制定粤港澳三地相互融合的工程建设管理规则。

  第三十一条 探索采取法定机构或者聘任制等方式,引进港澳专业人士、国际化人才参与南沙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南沙应当建立紧缺人才清单制度并定期发布需求目录,加强住房、教育、医疗、通勤等服务保障,引导港澳青年到南沙实习、见习、就业。

  南沙公务员岗位、事业单位岗位可以招录(聘)符合条件的港澳青年。

  第三十三条 南沙应当制定对港澳青年创业的资金、场地等扶持措施,加强政策咨询服务,推广扶持港澳青年创业就业的政策、项目和案例。

  发挥省、广州市、南沙区设立的有关政府性引导基金对社会资本的带动作用,加强与在南沙的港澳青年企业和创业项目对接,为港澳青年创业提供服务。

  符合条件的一站式创新创业平台可以享受科技孵化器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南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更加开放的境外人员出入境便利政策,对境外人员给予入境、停居留便利。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南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籍及港澳高层次人才聘用或者雇用的外籍家政服务人员申请居留许可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在南沙工作的港澳居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免征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港澳税负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在南沙就业创业的港澳居民,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与当地居民享受同等提取、贷款政策。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支持南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与境外高等教育合作交流的机制,支持在南沙的高等学校开展研究生联合培养、特定课程学分互认以及交换生安排等事项。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支持南沙与港澳合作开展特色职业教育、职业技能培训以及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三十八条 港澳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主体可以在南沙按照规定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设置医疗机构。

  前款规定的在南沙的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临床急需、已在港澳上市的药品,以及使用临床急需、港澳公立医院已采购使用、具有临床应用先进性(大型医用设备除外)的医疗器械。

  在南沙的符合条件的港澳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境内人类遗传资源开展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之外的医学研究。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建立南沙与港澳养老、残疾人康复服务合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信息共享。支持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南沙开办养老、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支持南沙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申请纳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的广东院舍住宿照顾服务计划。

  广州市应当制定港澳老年人入住南沙公办养老机构评估轮候办法,将在南沙常住的港澳老人纳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范围。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广东与港澳加强社会保障服务等方面衔接,拓宽覆盖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险服务事项,健全在南沙工作、生活的港澳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服务。

  在南沙工作和生活的港澳居民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可以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六章 规则衔接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对接、积极吸纳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支持南沙加强与港澳在投资和贸易、市场准入、政务服务、法律服务等方面的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促进各类要素跨境便捷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十二条 支持南沙探索试行商事登记确认制,优化办理流程,向投资者提供商事登记一站式办理服务,探索建立与港澳、国际接轨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南沙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市民服务中心,运用数字化平台,依托数字空间,统一身份认证,实现电子证照、电子印章共享互认,创新政务服务跨域办理业务场景和服务模式。

  第四十四条 支持南沙依法开展粤港澳数据流动便利化和跨境应用;支持在南沙按照国家数据和网络安全管理要求,探索建设国际光缆登陆站。

  支持在南沙合作设立的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平台按照国家数据和网络安全管理要求建设专用科研网络,实现科学研究数据依法跨境互联互通。

  鼓励在南沙设立符合国家规定的数据出境申报安全评估专业服务机构,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支持南沙引入港澳信用服务机构,培育本土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与港澳的跨境信用标准体系建设,探索推进信用产品服务互认,拓展与港澳信用服务机构的商务合作。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支持南沙依托全球溯源中心开展数字经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构建并推广支撑全球溯源中心高效运行的标准体系和数据规则体系。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在进出口商品监管、市场监管、信用体系等领域开展溯源辅助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消费者参与共建全球溯源中心。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南沙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四十七条 推动南沙与港澳建立职称与专业资格比照对应机制,符合比照对应关系或者取得相应职称证书的港澳专业人才,在高层次人才认定、人才和科研项目申报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取得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等香港相应资质的企业和专业人士,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备案后直接提供服务。推动符合条件的税务等领域的港澳专业人士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手续后在南沙提供服务。

  支持南沙对重要产学研合作平台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开展不定期的特殊评审,将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成果、专业技术贡献等作为职称评价依据。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南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港澳医疗服务跨境衔接,在符合条件的南沙公立医院开展跨境转诊合作试点,开展非急重病人跨境陆路转运服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南沙医疗机构与港澳医疗机构共建区域医疗联合体和区域性医疗中心,开展检验结果互认,支持高水平医疗机构参与国际医院评审认证。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香港的沟通协调,推动将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南沙医疗机构纳入香港医疗费用异地结算单位。

  第七章 综合保障

  第四十九条 南沙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的,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作出授权或者决定后实施。

  南沙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省或者广州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实施;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省或者广州市制定的规章的,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后实施。

  第五十条 支持南沙在相关领域建立发展咨询委员会,为粤港澳合作和南沙建设提供咨询建议。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南沙深化与港澳合作发展的财政保障体制,加强财政保障,在分配有关财政资金、新增地方政府债券额度方面对南沙予以倾斜支持。

  第五十二条 南沙应当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和激励机制,鼓励通过股权投资基金、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引进社会资本,推动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为产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撑。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沙重点产业、重点项目用地需求的保障,采取用地指标倾斜等方式,合理增加南沙年度用地指标。

  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支持南沙将存量建设用地调查评价结果作为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标图入库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支持将南沙行政区域范围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审批权限,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审批权限,以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调剂建新方案审批权限依法调整由南沙实施。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在南沙开展土地管理综合改革试点,经国家批准后在南沙实施。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南沙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海域实行用海管理制度创新,海域使用权人围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后,可以凭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

  支持下列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授权在南沙简化海域使用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建设和维护公共航道、码头支航道、锚地和其他必要的海域疏浚项目;

  (二)建设防波堤、挡潮闸等公共防灾减灾设施;

  (三)南沙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海洋生态整治修复活动;

  (四)为重大项目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临时辅助性设施,且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并恢复海域原状。

  第五十七条 支持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经登记备案后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支持在南沙设立的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先进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建立国际通行商事仲裁机制。

  支持南沙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探索放宽设立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条件。

  支持南沙培养和引进通晓国际规则、精通涉外法律实务的涉外法治人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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