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鼓励金融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实施办法(2023年修订)

2023-12-31 00:00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各金融机构进驻我市的积极性,进一步优化茂名市金融发展环境,完善金融产业结构,提高金融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撑力,实现经济与金融互生共长,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3年广东金融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粤办函〔2023〕3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扶持对象。

  (一)在茂名市新设立并正式营业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

  1.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保险业金融机构,包括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3.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二)对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对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保险业金融机构。

  (四)为促进茂名市经济社会发展,在督导金融信贷支持地方经济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

  第三条 扶持标准。

  (一)对以下新进驻茂名的金融机构给予专项开办费扶持。

  1.在茂名设立总部(本项所称总部,指注册地在茂名市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具有一级法人资格的机构)的,按注册实收资本1%的金额给予一次性扶持,最高扶持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2.在茂名市设立银行地区总部(本项所称地区总部,指银行的分行或分公司并在茂名市辖区汇缴税收的法人和非法人机构)的, 按注册实收资本1%的金额给予一次性扶持,最高扶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3.对在茂名市新设立的银行支行级机构(本项所称银行支行级机构,指原在茂名辖区无任何注册机构、现首次在茂名辖区设立的银行支行级机构、在县域设立的村镇银行)给予一次性30万元扶持。

  4.对在茂名市设立的证券、期货分公司或营业部、保险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给予一次性10万元扶持。

  (二)对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给予通报表扬和财政性资金分存业务支持。

  1.对银行机构当年存贷比和支持实体经济贷款年增长率同时在全市平均水平以上的,按当年存贷比从高至低排列,对排在前五名的,市政府给予通报表扬。

  2.建立财政性存款分存业务与银行贷款贡献适当挂钩的机制。由财政部门从需调整或新开设的财政专户存款计划中,按存贷比等指标考核,结合公开竞争方式给予支持。

  (三)对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保险业金融机构给予通报表扬。

  对保险机构当年引进本系统总(省)公司资金投资茂名项目,或其它对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市政府给予通报表扬。

  (四)对督导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尤其是实体经济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给予专项工作经费扶持。

  具体分四项指标考核计算:

  1.存贷比。当年存贷比较上年每提高1个百分点,相应地给予有关单位120万元专项工作补助;当年存贷比较上年提高1个百分比以上的,按超过的相应比例与本项第一档补助基数(120万元)的乘积计算补助;当年存贷比较上年提高不够1个百分比的不给予扶持。

  2.支持实体经济贷款(实体经济贷款=各项贷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年度环比增长率。当年支持实体经济贷款年度环比增长率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本数)的,给予有关单位80万元专项经费扶持;超过10%以上的,按超过10%部分的比例与第一档补助基数(80万元)的乘积计算补助;当年增长率达不到10%的不给予补助。

  3.当年各项贷款净增量。当年各项贷款余额比上年每增加100亿元,相应给予有关单位100万元专项工作补助,当年各项贷款余额比上年增加100亿元(不含100亿元本数)以上的,按超过的相应比例与补助基数(100万元)的乘积计算;当年各项贷款余额比上年增加不够100亿元的不给予扶持。

  4.当年制造业贷款增速。当年末制造业贷款同比增速达到10%的,相应给予有关单位80万元专项工作补贴,当年制造业贷款同比增速提升10%以上(不含10%本数)的,按超过的相应比例与补助基数(80万元)的乘积计算;当年制造业贷款同比增速提升不足10%的不给予扶持。

  以上四项指标分别考核计算补助,不设置互为前提条件。

  以上四项专项扶持经费金额适度设置上限,扶持对象不超过3个,每年扶持经费最高不超过545万元。

  第四条 考核程序。

  本办法的考核和扶持方案,由市金融工作局会同市财政局于考核年度结束后的次年第一季度内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每年考核依据为前一年运行数据。

  第五条 以上各项考核指标以市金融工作局、市统计局、人民银行茂名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茂名监管分局、茂名市保险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提供的统计公报为依据。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市级财政地方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上述专项扶持经费从该专项资金列支。

  第七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出台本地鼓励金融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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